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軒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逾越牆垣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六○○V電纜線(規格為三二五平方毫米)四五○公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明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中壢廠旁之停車場,將本案車輛停妥後,與該3名不詳犯嫌翻越該處圍牆而侵入國本公司中壢廠,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供兇器所用之油壓剪類工具,將國本公司中壢廠內600V電纜線(規格為325mm²)剪斷而竊取該電纜線450公尺,得手後再自廠內圍牆翻出並逃逸。
二、案經國本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鍾明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國本公司中壢廠旁停車場停放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附近辦事情、幫朋友修車子,我沒有進入國本公司竊取電纜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經查:
(一)被告鍾明軒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國本公司中壢廠旁停車場停放,又國本公司中壢廠內600V電纜線(規格為325mm²)於上開時間有遭人剪斷而竊取450公尺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曾政鈞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余雅芳、呂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車輛車籍資料、監視器及現場翻拍畫面、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電纜線失竊預估損失復原費用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前往國本公司內行竊乙節,再查:
1、經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自小貨車(下稱A車)於113年11月1日凌晨1時29分54秒許駛入國本公司中壢廠區旁停車場內停放後,隨即於1時36分22秒許,共有4名犯嫌自A車下車,並集體接近國本公司中壢廠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5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曾政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卷附電纜線失竊預估損失復原費用表、電纜線遭剪「切口平整」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21至333頁),足徵國本公司中壢廠於上開時段內,確遭人以油壓剪類工具剪斷並竊取600V電纜線(規格為325mm²)計450公尺。互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犯嫌人數、出現時間及地點,與國本公司電纜線遭大規模剪除失竊之情節緊密銜接,足見該4名犯嫌接近廠區之目的,即係為潛入廠內行竊電纜線
無訛。
2、證人余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凌晨,打電話叫我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開過去,當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有到B車上拿了一個木頭柄的工具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267至268頁)。而證人呂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當天有請余雅芳將B車開到現場,我有一同搭乘B車過去,我們到現場後,被告於凌晨3時30分許有到B車上拿工具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第261至262頁),此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顯示B車抵達及一男子領取物品後走入空地之情節相符,
足證被告當時確在現場且有領取行竊所需工具之動作。再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114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載明:警方至現場發現A車、B車,余雅芳、呂琳均在B車內,A車上鎖且空無一人,因國本公司廠內寬廣且館舍群聚,無法一一巡視排除,後調閱監視器供余雅芳、呂琳
指認,其等均證稱翻牆入場區內行竊之四名男子中,駕駛A車離去之人即為被告等情(見偵字卷第281至282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參與行竊國本公司內電纜線之計畫,並分擔領取工具與進入廠區行竊之行為。
3、被告固辯稱:我只是去國本公司附近辦事情,有幫朋友修車子,但未進入廠區等語。然被告對於所謂「修車」之對象為何,除未能具體說明外,現場監視器錄得被告領取工具後係往國本公司廠區空地移動,
而非在其車輛停放處進行修車動作。況監視器明確錄得包含被告在內之四名犯嫌係自「廠內圍牆翻出」,而非在停車場平地活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無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至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
(二)共犯:
被告與其他三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
2、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其餘不詳犯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工具,以逾越牆垣之方式進入
告訴人國本公司廠區竊取電纜線,無視
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3人共同竊得之600V電纜線(規格為325mm²)450公尺,屬被告與該等3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如何分配,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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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台⾞牌號碼BPS-7915號藍色自小貨車(下稱A車)於影片開始時,駛入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區停車場內。【圖1-1】 |
| | | 一名身著黑色背心、黑色長褲、手戴手套之男性(即被告鍾明軒),將A車停於停車場從車內下車走出。【圖1-2】 |
| | | A車於影片開始時,駛入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區旁停車場內,並停於停車場至影片結束。【圖1-3】 |
| | | 四名犯嫌從A車下車後接近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區畫面。【圖1-4】 |
| | | 四名犯嫌從A車下車後接近國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區畫面。 |
| | | 於影片開始時,白色自小客車( 下稱B車) 駛⼊該停⾞場,停於A車之左後方。【圖1-6 】 |
| | | 從A車之副駕駛座下來⼀名男⼦,走進畫面左上方之空地。【圖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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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犯嫌二人與同夥從中壢廠內圍牆翻出至停車場後進入車內畫面【圖1-11】。 |
| | | 犯嫌一人從車內下車,往畫面左上角即圍欄旁通道走去【圖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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