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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自東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A04之友人鍾游陳茶為領取其子鍾權威之保險理賠金,鐘游陳茶為春秋國際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之客戶,而吳建興為春秋公司之前員工。A04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將懸掛以文字記載「警告,春秋國際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盜領客戶保險理賠金參百玖拾萬元,態度惡劣,揚言就是不還,實在令人氣憤,卻又無可奈何」、「春秋國際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吳建興侵占客戶保險理賠金三佰九十萬元,事發客戶要求償還,卻遭受保險公司恐嚇,威脅警告不得踏入公司一步,否則將率眾對客戶親人不利」、「小心詐騙,春秋國際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騙我理賠金四佰萬元,欠錢不還」、「請大家注意,春秋國際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利用職務騙取客戶理賠金客戶求助無門」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論)之看板及布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於春秋公司址設之桃園市○○區○○路00號前,供不特定人觀覽,足生損害於春秋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春秋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懸掛記載本案言論之看板及布條之A車停放在告訴人公司址設之桃園市○○區○○路00號前,供不特定人觀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或許沒有查證得很清楚,但本案言論都是事實,吳建興利用其在告訴人公司職務之便,向鍾游陳茶拿錢,況且吳建興跟鐘游陳茶也不是朋友等語(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懸掛有記載本案言論之看板及布條之A車停放在告訴人公司址設之桃園市○○區○○路00號前,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89號〈下稱偵卷〉第29至31、103至106頁),並有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A03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4月1日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43、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本案言論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之社會評價:
  觀諸本案言論內容記載春秋公司盜領客戶保險金、遭受保險公司恐嚇、春秋公司騙我理賠金、春秋公司利用職務騙取客戶理賠金等語,有114年4月1日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7頁),依社會通念,一般人觀覽本案言論即會產生告訴人公司有涉嫌上開違法情事之印象,自足以貶低告訴人公司之社會評價,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惡意: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固對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又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散布本案言論之目的,係針對告訴人公司員工吳建興利用公司職務之便騙取鍾游陳茶之保險理賠金,且吳建興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A03之兒子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查:
 ⑴鍾游陳茶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兒子有投保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不幸死亡,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然後支票寄來我家,我跟吳建興本來就有認識,吳建興曾經跟我說他父母成立春秋公司,我不知道如何去領這筆保險金,我請吳建興幫忙帶我去台新銀行領錢,後來吳建興跟我說可以把錢拿去投資換取利息,可以一個月領3萬元,我同意後總共交給吳建興390萬元,我後續有領了5次利息,利息都是吳建興拿給我的,後來我就找不到吳建興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由此可知,鍾游陳茶聽信吳建興所述以投資名義為由,而陸續交付共390萬元予吳建興,以換取每月利息3萬元乙情,此與本案言論內容指摘關於告訴人公司盜領客戶保險金、遭受告訴人公司恐嚇、告訴人公司騙理賠金、告訴人公司利用職務騙取客戶理賠金等語,顯有不同,分屬二事。
 ⑵被告於偵查中稱:吳建興盜領部分確實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我都是聽鍾游陳茶講的(偵卷第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本票影本3紙、委託書影本、借據影本都是我跟鍾游陳茶在地檢署所寫的,內容是我跟鍾游陳茶一起寫的,鍾游陳茶講給我聽,我幫她寫;我製作本案言論之看板內容均係聽聞鍾游陳茶所述;我有問過告訴人公司,但對方不願意跟我談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以鍾游陳茶名義向吳建興、告訴人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狀暨吳建興簽發本票3紙、委託書、借據等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07至113頁)。是被告明知鍾游陳茶已向吳建興及告訴人公司提出刑事告訴,理應靜待司法調查結果,如有不服,再循法律途徑救濟,被告僅因告訴人公司不願與被告商談,則選擇片面、全然採信鍾游陳茶所述,擅自將掛有記載本案言論之看板及布條之A車停放在告訴人公司址設之桃園市○○區○○路00號前,堪認被告未就告訴人公司是否涉及本案言論內容進行合理查證甚明。  
 ㈣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未提出足以佐證其指摘之事實為真之證據資料,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見本案言論內容並非實在,自難認係以善意所發表之合理評論,自與刑法第311條規定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將懸掛有本案言論之看板及布條之A車停放於告訴人公司址設之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足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言論為真實,自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公司社會評價之本案言論,構成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率將懸掛有記載本案言論之看板及布條之A車停放在告訴人公司址設之桃園市○○區○○路00號前,供不特定人觀覽,渠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