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1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林犯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春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致電不知情之許龍村,謊稱有貨物要載運,需2輛曳引車及2輛吊車,於翌(23)日上午7時34分許,由不知情之許龍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並邀集亦同不知情林瑞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不知情之洪偉哲及洪詣凱擔任吊車司機,與張春林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再由張春林導往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並依張春林指示搬運李嘉裕管領、置於該處之型鋼、鐵板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張春林再隨同許龍村、林瑞騏駕駛上開載有型鋼、鐵板之曳引車前往新竹縣○○鄉○○街0號之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彤欣公司)出售,得款112萬4,915元。嗣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李嘉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春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嘉裕、
證人簡鈺修、許龍村、林瑞騏、洪偉哲及洪詣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地磅單5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許龍村、林瑞騏、洪偉哲及洪詣凱為上開竊取型鋼、鐵板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雖辯稱係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僱用其至現場搬運型鋼、鐵板等物品,惟本件據證人簡鈺修、許龍村、林瑞騏、洪偉哲及洪詣凱於警詢中之指認,僱用證人許龍村、林瑞騏、洪偉哲及洪詣凱將遭竊之型鋼、鐵板運離現場,及變賣上開型鋼、鐵板,取得款項等節,均為被告所為,並無證據顯示另有他人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諉稱有他人指示本件竊盜犯行,並將款項全數交給「陳先生」,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僅為其空言所辯,尚難採信,無從論以被告與他人共犯本件竊盜犯行,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
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件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案件,經前案刑罰之執行後,竟不思悔改,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前次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於本案之竊盜犯行造成
告訴人損失甚鉅,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型鋼、鐵板1批,經其變賣後,獲得112萬4,915元,有地磅單5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5頁),又觀上開地磅單上
所載,「銷貨人簽名」欄位上均為被告所簽名,可見上開變賣金額均為被告所取得,被告雖辯稱其只有拿到1,800元,其餘均交給「陳先生」等語,惟並無證據可佐,難認其所述為真,
堪認上開112萬4,915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李允煉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