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柳建興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坑菓路口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以不詳方式踰越
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而進入本案工地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呂紹維管領之4米及10米電纜線(如附表所示)各1條,得手後搬運至前開自行車上並騎車離開。二、案經呂紹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柳建興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柳建興矢口
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照片的人看起來像是我,但監視器的照片時間太久了,所以我忘記我有沒有去,我平常就是會騎腳踏車出門找工作,我進去工地是為了大小號,我沒有偷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145頁)。經查:
(一)
告訴人呂紹維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
業據證人呂紹維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關於附表所示物品是否由被告所竊取乙節,再查:
1、經本院當庭
勘驗本案工地之路口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於影片時間00:02:53,一名身著深藍色外套、黑色長褲、頭髮灰白之男子(下稱該名男子),從畫面右方騎乘一台紅色腳踏車出現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6:47,該名男子站在腳踏車停放之地方...該名男子沿著工地內之圍籬走且持續往畫面上方移動...於畫面時間00:07:44時...該名男子往工地中央走去...於影片時間00:07:58時,可見該名男子從其前方及畫面中央白色物體下方,抽出黑色條狀物,該名男子蹲下,可見該黑色條狀物散落在其左方,該名男子持續蹲在該地,且於蹲下之途中可見其多次有以右手往上抽取之動作,且於影片時間00:14:26時...可見該名男子以雙手整理在其前方之黑色條狀物...於影片時間00:14:27時...該名男子將該黑色條狀物捲成圓形狀...於影片時間00:00:22時,該名男子以左手將地板上整理成環狀之黑色條狀物從地板上拿起...離開工地...於影片時間00:00:50時,可見該名男子將手上之黑色條狀物,放置在腳踏車上...隨即往畫面右方騎乘腳踏車離去。」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41、142頁)。
可徵該名男子係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內,其行為、動線與目的均為明確,且該名男子自進入工地、於內部移動、在特定物體下方抽出黑色條狀物共耗費約6分鐘時間(即自影片時間00:07:58至00:14:27),而其將該物反覆抽拉並整理捲繞成環狀,最終將之攜至其騎乘之腳踏車上離去,其一連串舉動,足認係竊取本案工地內之外觀相符之電纜線財物。
2、復觀諸卷內
大園分局所調取本案工地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一名身穿深藍色外套、黑色長褲、頭髮灰白之男子,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一路,而其後方置物架上即放置數量不詳且捲繞成環狀之電纜線數條,此有上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緝字第3315號卷第69頁)。復經本院提示上開翻拍照片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當庭表示:照片上的人很像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翻拍照片所示之男子,其衣著、髮色、身形等外部特徵,與上開勘驗筆錄中竊取電纜線之該名男子完全一致,且其腳踏車後載負之「捲繞成環狀之電纜線」,亦與上開勘驗筆錄中,該名男子所竊得財物之外觀及整理後之形態相符。又被告已當庭承認照片中之人與其本人高度相似,經綜合上開勘驗結果,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足堪認定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人即為被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先行破壞本案工地圍籬上之鐵鍊鎖頭」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乙節,然此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單一指訴,尚難遽認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先行破壞鐵鍊鎖頭,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論罪:
按「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應指門窗及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用以防盜且固定於土地上者而言。查,本案工地之圍籬,依其設置情形顯然具有防盜性質,且雖非門窗、牆垣,然業經固定於土地之上,自屬該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所謂「毀越」,
乃指毀損或踰越之情形而言,凡以此等行為使他人所設置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失其防盜效用之情形,均屬之,而被告本案以不詳方式進入案發工地,已踰越本案工地之圍籬,而使該圍籬失其防盜之效用,而與踰越之概念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圍籬上之鐵鍊鎖頭,再踰越圍籬而為本案犯行,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條款間加重條件之
適用不同,尚不另
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11年度桃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12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8號
裁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被告於112年10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踰越安全設備之圍籬而竊取本案工地上之電纜線,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高低,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