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被 告 鄭天清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
緣被告鄭天清與其子鄭少甫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8時24分許,從苗栗搭乘高鐵1514次列車欲至臺北,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上開列車抵達高鐵桃園站前,被告因不滿列車長即告訴人王茂清查驗鄭少甫學生票之處理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列車通道上,向告訴人稱:「你今天沒有帶腦袋嗎?」、「你沒有讀過書嗎?」「都有給你看學生證了,你是分辨不出他是學生嗎?」,且指著告訴人之帽子說:「你的帽子可以摘掉了」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