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瑜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許晟瑜為有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有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營運、申請土地使用及款項收支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華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華億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委託有家公司辦理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申請農業區土地設置資源回收場容許使用計畫(下稱本案土地申請使用計畫),委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華億公司之負責人鄧曉雲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或轉帳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共計360萬元予許晟瑜,許晟瑜明知華億公司交付之上開款項,應用於本案土地申請使用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受華億公司交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等款項,全數挪作借款週轉、公司營運等個人用途使用,均未用於辦理本案土地申請之用,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理 由
訊據被告許晟瑜坦承為華億公司辦理
本案土地申請使用計劃,並於收受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華億公司有同意我將款項另作他用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
為有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營運、申請土地使用及款項收支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華億公司於108年4月16日,委託有家公司辦理本案土地申請使用計畫,委託金額為390萬元,華億公司之負責人鄧曉雲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或轉帳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共計36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鄧曉雲、蔡萬豐、姬秀娟、廖仁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鄧曉雲及其同居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廖仁巍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蔡萬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環保局都市土地保護區、農業區容許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使用計畫審查表、立誠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所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均未用於本案土地申請使用計劃,反用於借支週轉、公司營運等個人用途:
㈠①證人蔡萬豐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我是立誠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們公司負責申請本案土地申請使用計畫,負責製作文件及送件審查,本案有向市政府送件,市政府也有實質審查,包含補正有送過4、5次件,但是未經核准,就終止了。本案是我們公司主動終止,因為被告沒有付錢。本案要依照簽約的報價單付款,但我們提供報價單,但是被告一直沒有簽回,所以我們就執行到一半就終止了。我們公司統包整個興辦事業計畫,如需要技師我們公司會負責,請款我們公司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是完成禁止跟限制查詢,第二階段是完成興辦事業計畫,第一階段我們完成之後,被告並無付款,第二階段們進行到一半已經跟市政府送件,但是審核一直未通過,中間有好幾次補件,後來改興辦人為華億公司後我們一直找不到被告就主動終止本案申請,會停止本案是因為被告一直沒有付款。被告沒有付過任何錢,所有審查過程中的規費都是我們公司代墊,包含審查費、查詢費、領證費。另外本案建築師廖仁巍已將你們製作興辦事業計畫書需要的圖面提供給我們等語(偵卷225-229頁)。②蔡萬豐審理時
具結證述:這個案件是被告在109年11月委託我們公司辦理,當時有對被告報價,並不是對華億公司報價,不含前置作業,一些相關規費等,應該是落在80萬元左右。做禁止限制查詢,就是那1萬元,這1萬元本來就是我們類似代收代付的道理,後面的79萬元,是這個計劃書有完成核准,才會收取79萬元,中間如果涉及到現況實測圖等,這就是我實做實收,就不在這總價裡面。第一階段做完了,109年12月有送件申請,第二階段也開始做了,是109年12月執行。這個案子連第一階段的錢都沒有過。華億公司申辦容許使用計劃,我們實際做的、
著手做的,不管是完成或未完成所產生的費用,我都沒有從被告這邊拿到任何款項。我們有跟被告說整個案件,包含他委託的其他案件都全部終止,是我們主動要求終止,因為他當時的報價單也沒有回簽。在終止之前,有無需要補件之類的,我都有通知他。我在本案接受被告委託所做有關本案的事情,都沒有收到任何被告所給付有關本案的費用等語(本院卷108-114頁)。③關於被告委託立誠公司申請本案土地申請使用計畫,立誠公司已完成合約簽訂及禁限建查詢,並再著手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書,而被告從未依報價單內容支付立誠公司款項等情,證人蔡萬豐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且於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上情,應無甘冒
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
之虞,又與立誠公司出具予被告之報價單內容大致相符,有該報價單在卷
可佐(偵卷239-249頁),加之被告亦坦承未將自
告訴人所收取款項交予蔡萬豐等語(偵卷270頁),則被告未將自
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交予蔡萬豐一情,應可認定。④雖被告審理時辯稱我有將所收取款項中的20萬元付給立誠公司等語(本院卷122頁),然被告前於
偵查中從未供稱此節,且被告
迄至審理
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實此節,反供稱:我公司搬了,很多東西不見,我不知道從哪找起簽收或收款單據,電腦東西也都不見等語(本院卷122頁),被告
所稱交予立誠公司之款項金額非低,又為被告所應給付予立誠公司之報酬,衡諸商業運作常情,必有該付款事實之相關簽收紀錄,被告所為已與常情不符,況證人蔡萬豐審理時已一致、多次、明確證稱從未自被告收取本案相關費用等語,故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辯解,難認有理,無從採信。
㈡①證人魏仁巍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負責内容為幫 華億環保有限公司規劃將來要蓋環保用的廠房,事業計畫書裡就要把將來廠房畫圖放進去,由立誠環工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製作計畫書,計畫書裡面需要圖說,圖說部分由我繪製,立誠會把計畫書送到市政府環保局申請。本件我還沒請過款,通常在圖說前置部分不會單獨請款,會等到後續建照申請才會一併請款,因為後續才有大量的工作,初期沒有很大量等語(偵卷43-44頁)。②魏仁巍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是建築師,被告委託我在108年間負責為華億公司規劃將來建造廠房,並負責繪製廠房圖說,放入他們計劃書內,像這種事業計劃變更的規劃案,我們一開始都會跟代辦業者配合,就是我們幫他們規劃圖說,放到事業企劃書,後續他們這個案子如果通過,他要去申請建造時,我們才會跟業主拿費用,這一步算我們前面的服務,我們有做平面圖、配置圖、立面圖,整個圖說的設計規畫都有做。我的部分是要蔡萬豐把整個過程跑完,接下來就要請建造,因為通過之後要請建造,請建造我才會去請款。我沒有跟被告請款過,被告沒有因幫華億公司規劃廠房這些事情,給付我任何費用等語(本院卷104-106頁)。③關於建築師魏仁巍尚未向被告收取申請本案土地申請使用計畫相關繪製廠房圖說之費用
一節,魏仁巍證述前後一致,具體詳實,且審理時證述內容又係經具結後所為,已可擔保該證述之可信性,故被告未將自告訴人收取附表款項給付予建築師魏仁巍一節,亦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未將所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給付予受委任辦理本案土地申請使用計劃之立誠公司及繪製廠房圖說之建築師魏仁巍,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審理時亦自承:我向華億公司收的錢部分借給朋友,部分是公司開銷、租金、軟硬體設備之類等語(本院卷123頁),則被告向華億公司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均未用於本案土地申請使用計劃,反用於借支週轉、公司營運等個人用途之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所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用於借支週轉、公司營運等個人用途,未經華億公司同意:
㈠證人鄧曉雲於警詢證稱:被告一直在各種名目找我們公司拿錢,比方說項目卡在一個階段還需要錢才能處理完成。被告跟我說已經快要完成了,政府已經會寄書面資料通知我要繳交回饋金等語(他字卷46頁)。
㈡鄧曉雲於檢事官詢問證稱:被告一直跟我說被駁回,並說他需要錢、才能幫我們申辦。被告以各種名目向我要錢,我質疑被告沒有做到合約上的約定項目,但被告跟我說需要錢才能打點政府官員。我根本不知道立誠不做了,111年5月27日被告打電話給我那次甚至還跟我說申請快成了,所以要跟我拿尾款,但我不肯給,我跟他說確定做完再支付等語。(偵卷42、45頁)。
㈢鄧曉雲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一開始簽訂合約時,被告第一筆跟我要求110萬元,我就直接給了,我們當下就是直接做簽約動作跟拿現金,陸續還沒有什麼第二、第三、第四計劃的時候,其實中途我都有疑慮,可是他就告知我辦這種東西本來就比較麻煩,會有很多眉眉角角,可是他身上沒那麼多現金,就必須一筆一筆跟我拿,我就是這樣陸續把錢給他的。當時因為他一直告知我已經成功了,辦理容許我們已經都下來,政府已經允許,只差現在我要繳交回饋金。被告每次拿錢都講一堆話,我也不是很清楚,可是因為我想要趕快把土地辦好,我有壓力,我想要賺錢,我員工跟著我也辛苦了,基本上他說的,我會講出我的疑慮,當他告知我的時候,我都會乖乖拿錢。這些錢是給有家公司,讓有家公司用於替你們華億公司申辦容許使用計劃上。被告跟我的講法都是在申辦容許使用計劃上。當我給被告錢的時候,我都會看合約,例如他現在跟我拿錢,我就會問他第二階段,應該是說我都問我同居人,新辦這個階段根本都還沒送,為什麼又要跟我拿錢,我的同居人說被告就是要這筆錢才能辦這些,都是用這種方式跟我說的,要有錢才能做後續動作。我是看這些品項沒錯,但被告嘴裡說出來的有時候不在品項內,例如告訴我說要給政府機關、要應酬,我必須找人脈。被告在最後一筆跟我拿款項的時候,確實是告訴我,應該說半年
期間,他都告訴我快成功了、政府已經做到哪裡,我們已經辦理容許快完成了,妳只差等政府需要妳繳回饋金。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拿我這些錢是要另外投資他朋友大樓外觀燈這些事情。我不可能將錢借給被告,我是小氣鬼,不可能再借出去,在這途中被告有數次要借錢,我都不肯,但只要講到工作,我會容許,所以我才有陸續匯款,如果要私下借錢,沒有,不可能。我不知道被告把從我那邊收到的所有款項,其中共240萬元及55萬元,都借給朋友周轉使用等語(本院卷93-98、102頁)。
㈣關於被告持續以辦理本案土地申請使用計劃之需要向華億公司請得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且華億公司從未同意被告將款項另作他用等情,證人鄧曉雲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體詳盡,且審理時證述又經供前具結以資擔保,應無誣陷被告之虞,加以鄧曉雲及其同居人確有於111年5月起多次向被告詢問本案土地申請使用計劃之進度如何、是否可以繳回饋金,且從未談及被告將所收取款項另作他用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卷47-49頁),亦與鄧曉雲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資補強。此外,倘鄧曉雲有同意被告將收取款項另作本案土地申請使用計劃以外用途使用,以鄧曉雲上開證述及對話記錄顯示其並非經濟寬裕狀態觀之,為免日後徒生紛爭並明確記錄給付用途歷程,衡情當會記錄此情,然上開對話記錄竟全未提及此節,且告訴人或被告亦從未提出記錄此節之相關記錄,可見鄧曉雲上開證述其從未同意被告將款項另作他用等情,應屬實情。綜上,被告未經華億公司同意,即將所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用於借支週轉、公司營運等個人用途等情,已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侵占所取得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侵害告訴人華億公司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業務之便,侵占自華億公司取得而受託辦理本案土地申請使用計畫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依法處理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被告侵占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共計3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侵占告訴人於111年3月20日匯款之12萬元(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款項)等情。然查:證人鄧曉雲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11年3月19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用錢12萬元,他跟我說他有一張支票要到期,說可以還我錢,我3月20日匯款12萬元給被告,後續就聯絡不到被告等語(偵卷43頁)。審理時具結證稱:
起訴書附表第9項是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他有張支票,因為他急需使用錢,支票到期後會給我錢,拜託我先匯12萬元給他。111年3月20日匯款12萬元,是被告單純向我借款等語(本院卷94、101頁),鄧曉雲已一致證稱此筆款項並非用在給付本案土地申請使用計劃,純為鄧曉雲出借予被告之款項,故難認此款項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尚無論以
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紫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