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伯衢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伏見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伏見公司)」,見該公司大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由大門進入上址伏見公司內,藉此侵入該公司內,並徒手竊取伏見公司所有、放置在公司員工黃意雯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1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案經
伏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
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鍾伯衢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辯稱:當天我沒去案發現場,警察應該要查到
現行犯云云。經查:
㈠於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52分許,有一名經監視器攝得為頭部兩側有頭髮、而頭頂無頭髮,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另穿著短褲,又腳穿涼拖鞋之中年男子,身形偏高並非肥胖,然有較為突出之小腹(下稱A男),進入伏見公司後到達公司2樓,有在該公司員工桌處翻找抽屜並曾拿出一疊東西
等情,有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等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伏見公司置放於其公司內員工黃意雯抽屜內之現金12,100元,遭A男竊走一事,
業據伏見公司之
代理人朱思如於警詢中證稱:我同事黃意雯在113年7月17日12時發現放置於她公司抽屜的錢不見了,我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3分大門沒有鎖,有一位陌生男子(
按:指A男)跑進公司並到黃意雯的抽屜內拿走裡面現金,竊嫌竊去12,100元之現金鈔票等語,此情比對卷內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顯示案發當時確有一名A男進入伏見公司後,翻找抽屜並曾拿出一疊東西,確與所指證A男於案發當天進入公司後翻找財物並竊取財物之情形相符,又伏見公司與被告間全無仇隙,並無動機或甘冒
誣告罪責刻意渲染、誇大公司遭竊金額,故伏見公司代理人朱思如於警詢中證稱伏見公司於案發當日遭竊12,100元之現金鈔票等語,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經警調閱案發當天晚間10時22分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慈文路252巷巷口監視器,可見當時該處有一名中年男子走在路上(見偵卷第36頁),而觀之該男子之髮型、身形特徵及穿著,與案發當天晚間9時52分許進入伏見公司竊盜之
犯罪嫌疑人,俱為頭部兩側有頭髮、而頭頂無頭髮,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另穿著短褲,又腳穿涼拖鞋之中年男子,身形偏高並非肥胖,然有較為突出之小腹,故已
足證當時走在路上之男子為A男無疑。又警員於113年7月24日循線至撞球場查獲被告時,警員現場拍攝被告之髮型、身形特徵及穿著(見偵卷第37頁),與案發當天晚間9時52分許進入伏見公司竊盜之犯罪嫌疑人A男,及案發當晚走在路上之犯罪嫌疑人A男,也同為頭部兩側有頭髮、而頭頂無頭髮,穿著白色短袖上衣,另穿著短褲,又腳穿涼拖鞋之中年男子,身形偏高並非肥胖,然有較為突出之小腹,由此亦足證警員於113年7月24日查獲之被告,即為案發當天晚間9時52分許進入伏見公司竊盜之A男無疑,因無論由頭髮特徵、穿著特徵、身形等均與A男無異。被告
空言否認其案發當日未至現場云云,與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畫面顯然不符,自無可採。至警員有無現場查獲被告而以現行犯
逮捕,僅係查獲方式而已,毫不影響本院依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與其後警員攝得被告之照片比對後,認定為同一人,而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犯行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委無可採。
㈣另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偵卷第37頁警員拍攝之人不是其云云,惟查,警員於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在撞球場查獲被告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於警詢時警員詢問被告
年籍資料是否正確,被告答稱:「正確」等語,故自
堪認偵卷第37頁警員拍攝之人即為被告,全無疑義,被告於審理中空言否認此情,亦與卷證資料相悖,無法採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鍾伯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普通竊盜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3月(1次)、2月(共5次),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並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指明在案,且檢察官於審理中亦表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均為犯罪類型、
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且被告於甫出監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未事正途,而無故任意侵入他人建築物,並於侵入建築物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暨酌以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態度,犯後態度無足對其為有利認定,而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減輕;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不良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12,1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