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賢
被 告 劉昀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志賢、被告劉昀尚與告訴人羅全忠前有嫌隙。被告2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劉昀尚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中午11時5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弄000巷0號之臣采有限公司(下稱臣采公司),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㈡被告張志賢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臣采公司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頭部而將告訴人拉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雙下肢擦挫傷、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分別於114年6月10日及9月10日對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第9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