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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MAN(中文名:阿曼)(印尼藉)
                    男  (民國74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MA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TAMAN(中文名:阿曼)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時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該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貸款諮詢名義,以本案門號致電沈暘益,向沈暘益佯稱將金融卡轉交可以幫其包裝帳戶,以利貸款云云,致沈暘益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沈暘益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TAMAN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過該門號,該門號不是我申辦的,申辦門號所拍攝的照片裡的人也不是我,我沒有遺失過保卡或居留證,也沒有把它們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10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6頁)。經查:
 ㈠使用本案門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貸款諮詢名義,以本案門號致電沈暘益,向沈暘益佯稱將金融卡轉交可以幫其包裝帳戶,以利貸款云云,致沈暘益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暘益於警詢所述內容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至15頁)、沈暘益之郵局帳戶、下營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7頁)、沈暘益與中信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之免責聲明書(偵卷第29頁)、沈暘益與中信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偵卷第31頁)、沈暘益與LINE暱稱「中信國際理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卷第33至37頁)、本案相關監視器地點之Google Map地圖資料(偵卷第39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至47頁)、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法大字第113155595號書函暨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資料(偵卷第71至81頁)、114年10月2日當庭拍攝之被告半身照片(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預付卡申請資料(本院易字卷第51至59頁)等在卷供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否認曾申辦本案門號,然依卷附本案門號申請人於申辦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本院易字卷第59條),該照片解析度雖難與一般照片可比,但被拍攝人之特徵仍清楚可辨,相較於卷附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拍攝之照片(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可見被拍攝之人臉形較圓,鼻翼部分較寬且鼻頭為圓形,耳朵部分較外擴、額頭較高等特徵均一致,堪認係同一人。況被告亦陳稱未曾遺失其健保卡、居留證,亦未將該等證件交由他人使用,而申辦本案門號必須門號申請人親辦並檢附雙證件正本供承辦人員檢核,或可委託他人持雙方之雙證件正本及申請人本人授權委託書由代理人代為申辦,嗣由承辦人員核對無誤並登載用戶資料辦理門號申辦之相關程序後,始提供電信服務,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供稽。綜核上開資料,被告既未將健保卡及居留證交與他人或遺失,申辦本案門號又需本人或代理人親持雙證件辦理,而申辦當日所拍之照片,亦可見申辦人與被告高度相似,自足認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
 ㈢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參酌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使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固為外藉人士,但已在我國工作數年,對我國社會情況,難謂不知,且於審理過程中自承目前使用2個行動電話門號,當知行動電話門號之辦理,並非難事,亦無特殊條件,猶將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衡以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他人從事詐欺不法行為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手機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寄出金融卡,不僅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始終飾譽狡辯之態度,再考量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本案門號之SIM卡,已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犯罪,然上開SIM卡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現合法在我國居留,許可及居留效期至115年10月15日止,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紀錄及被告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審酌本案僅告訴人遭騙上開帳戶資料,且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交付後,於同年6月5日即報警凍結上開帳戶之使用,造成之損害有限,又考量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素行尚可,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