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臺北○○○○○○○○○)
王勝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45號、113年度偵字第4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王勝強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林忠華(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死亡,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王國州、王勝強(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國州於113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後,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由被告王國州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林忠華、被告王勝強,一同前往告訴人張鴻文在桃園市○○區○○○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由林忠華持鑰匙開啟倉庫大門後,3人共同徒手將倉庫內白鐵管30根(價值新臺幣【下同】24萬元)、電纜線2捲(價值1萬6,000元)及白鐵線槽30組(價值20萬元)搬運至本案貨車,得手後旋駕車逃逸。嗣於113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國州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勝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鴻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借合約書、刑案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王勝強坦承犯行、被告王國州固坦承其於113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貨車後,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林忠華、被告王勝強,一同前往告訴人張鴻文上址之本案倉庫,由林忠華持鑰匙開啟本案倉庫大門後,3人共同徒手將倉庫內白鐵管30根、電纜線2捲及白鐵線槽30組搬運至本案貨車,惟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和林忠華只認識2天,他是跟我說有東西要清運,因為我可以幫忙租車,我們將東西載去資源回收廠後,也是林忠華去登記並且把錢拿走,我只有賺他請我幫忙開車的2000元而已。經查:
(一)
被告王國州於113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貨車後,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由被告王國州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林忠華、被告王勝強,一同前往本案倉庫,由林忠華持鑰匙開啟倉庫大門後,3人共同徒手將倉庫內白鐵管30根、電纜線2捲及白鐵線槽30組搬運至本案貨車,得手後駕車離開等情,被告2人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見113年度偵字第41589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77頁至第279頁、114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0頁、114年度易字第861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24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5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鴻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158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55頁至第159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借合約書、刑案現場照片、行車路徑圖在卷
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1589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具有主觀犯意:
1.
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其中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故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又行為人於取得他人物品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並僭居所有人地位而排除原持有人支配地位,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行為人自白外,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認識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須以各項情況證據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2.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勝強於審理中供證:林忠華一開始只有跟我們說要幫忙租一臺車,幫忙跟他一起去載他的東西,我們當下的認知是他叫我們去幫忙載東西,一定是有認識才叫我們去,當下沒有想這麼多。113年5月16日下午1時,王國州跟我去租本案貨車,王國洲開本案貨車載我跟林忠華到現場,到現場之後,林忠華當下就用鑰匙開倉庫的門,開門之後我們就進去拿白鐵管、電纜線、白鐵線槽,東西搬到貨車上之後就搬去回收場賣掉。林忠華並沒有分錢給我和王國州,王國州只有一開始拿到幫忙租車跟開車的2000元。林忠華也沒有跟我們說說這些東西是誰的等語(114年度易字第861號卷第206頁至第221頁),參酌被告王勝強之具結供證內容,本案發生之始末,係林忠華係跟被告2人表示有東西需要載,方要求被告王國州去租用本案貨車,再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復自被告王勝強之供證,可知林忠華當下僅告知被告2人有東西需要載,就此部分與被告王國州於偵查、審理中辯稱證人王勝強係打電話予自己表示林忠華要載一些白鐵管等物,要求被告王國州前往租車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41589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114年度易字第861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互核相符,此部分可認被告王國州辯稱林忠華僅表示有東西需要載等語(114年度易字第861號卷第169頁),難謂全然無據。 3.再參諸本案發生之情狀,被告2人與林忠華係於下午2時27分許,一同乘坐被告王國州所駕駛之本案貨車抵達本案倉庫,由林忠華於現場拿鑰匙打開倉庫之門後,被告2人與林忠華便將白鐵管30根、電纜線2捲及白鐵線槽30組一同搬至本案貨車上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王勝強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證人張鴻文亦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有將鑰匙放在倉庫附近,所有員工都知道,「阿華」(亦即林忠華)也知道,我倉庫的門鎖沒有被破壞,「阿華」有用鑰匙打開過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1589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綜合被告王勝強與證人張鴻文所為之陳述,足認被告2人與林忠華抵達本案倉庫後,係林忠華以鑰匙打開倉庫門,對於本案倉庫之門鎖並無任何破壞之情形。綜參前開情狀,被告2人與林忠華既係於白天前往本案倉庫,林忠華又未破壞任何本案倉庫門鎖,而係直接拿取放在倉庫附近之鑰匙打開本案倉庫大門,衡諸一般常情,若林忠華與被告2人欲共謀前往竊取物品,理應擇人煙稀少、無人會注意竊盜行為之深夜或拂曉之時,而非在中午時分前往本案倉庫為竊盜行為,且林忠華亦未帶領被告2人破壞門鎖進入本案倉庫,反倒事前知悉鑰匙之擺放位置,直接拿取鑰匙打開本案倉庫,公然進入本案倉庫搬運大量物品,並無刻意遮掩、鬼鬼祟祟之行為,其表現與一般竊盜者會有心虛、緊張、遮掩或藏匿之常情相違,既林忠華確實持有鑰匙並自行打開廠房大門入內,被告2人見林忠華於白天前往本案倉庫,且有權開啟門鎖,主觀上極可能信賴林忠華係基於合法權限進入該倉庫搬運物品,再參以前開被告2人歷次所述,認林忠華在事前確實並無明確表示是要到本案倉庫竊取物品,僅有稱是要請被告2人協助搬東西,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事先知悉林忠華並非本案倉庫之所有人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2人於行為當下有破壞他人持有之認識。 4.此外,被告王勝強於審理中供證:當時去租車的時候林忠華就把租車錢、工錢2,000元交給王國州,我們將東西載去資源回收廠後,賣得的錢都是林忠華拿去等語(114年度易字第861號卷第208頁),此部分亦與被告王國州陳稱:我僅有幫忙開車、租車賺2,000元,在還沒去搬東西之前就已經拿到等語(114年度易字第861號卷第216頁至第217頁)互核相符,就此部分應可認定王國州於前往本案倉庫前,就已經拿到本案之租車費用、工錢。而被告王勝強於審理中稱:搬去回收場賣掉之後,各自分到沒幾千元的報酬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861號卷第208頁),後又改稱:當初林忠華是叫我跟王國州租車幫他載東西,去租車之前林忠華就把錢給王國州,錢都是林忠華拿去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861號卷第208頁),而被告王國州前亦稱林忠華於變賣後並未分配贓款,而是將賣得的錢都拿走,應可認被告王勝強、王國州確實並未於變賣白鐵管、電纜線、白鐵線槽後,自林忠華處取得分贓之報酬,縱使被告王國州有取得工錢,然自被告王勝強之供證亦可知變賣價金約有2至3萬元,被告王國州僅取得2,000元之工錢,僅為賣得價金之極小部分,被告王勝強之部分甚未取分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共同正犯之所以參與犯罪,多係基於共同獲取不法利得之目的,並於得手後按比例或約定方式分配贓款。然本案被告王國州僅於事前領取固定之2,000元費用作為勞務對價,林忠華於變賣贓物後亦無分予被告2人分文已如前述,顯然被告2人於贓物變賣後並未參與任何利潤分配,此種獲利情形與一般竊盜共犯共謀實行竊盜行為後分贓之典型態樣迥然不同,況被告王國州於113年5月16日下午1時前往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係以本名承租本案貨車,若被告王國州於事前承租本案貨車時,即已被告王勝強、林忠華共謀為本案之竊盜行為,斷無可能以本名前往承租本案貨車使行跡敗露,益徵被告2人與林忠華間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更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實無竊盜之犯意,自難以竊盜之罪名相繩。 (三)縱被告王勝強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王勝強雖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見114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卷第147頁至第150頁、114年度易字第861號卷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205頁至第224頁),並於審理中曾陳稱:去到現場後就知道是在偷東西(114年度易字第861號卷第209頁),然於審理中亦陳稱:是林忠華找我跟王國州去搬東西,當下我認為東西是林忠華的,直到偵查隊來找我,我才知道東西不是林忠華的,因為偵查隊來找我,我想說他有驗到我在當場抽菸的DNA,之後警察就跟我們說我們去搬東西這樣會成立竊盜罪,當時會這樣回答法官到現場就知道可能是竊盜,是因為偵查隊這樣跟我說,我當下其實也沒想那麼多等語(114年度易字第861號卷第255頁),綜合前述本案發生之情狀,被告王勝強雖曾經承認有本案犯行,然後亦改稱是在行為後經警察說明方認為行為可能涉犯竊盜罪等情,前後已有不一,其前於偵查及審理時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白,顯屬有疑,況自前開本案犯罪情狀,應已可認定被告王勝強主觀上並無犯意,既林忠華於事前並未陳稱係要竊取東西,僅簡單表示需要幫忙搬東西,前往本案倉庫後,林忠華亦未破壞門鎖,而是以鑰匙開啟本案倉庫之門鎖,難認被告王勝強被告有何可得而知其協助搬運倉庫內物品係為竊盜之情形,從而實難認定被告王勝強確實與林忠華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被告王勝強也稱當下並不知道會成立竊盜罪,僅是警察向其表示此有可能會成立竊盜罪,被告王勝強基於對於
法律之
錯誤理解,而認己行為構成犯罪,而為認罪之表示,亦不能僅憑此不具真實性擔保之自白即為有罪認定。
(四)準上各情,自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客觀情狀,實無從排除被告2人誤認林忠華為本案倉庫之所有人,而依照林忠華之請託協助搬運本案倉庫內之白鐵管30根、電纜線2捲及白鐵線槽30組至資源回收廠變賣,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其等有搬運物品之客觀事實,然就主觀犯意部分,仍存在合理懷疑。
五、
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2人協助林忠華搬運告訴人倉庫內之白鐵管30根、電纜線2捲及白鐵線槽30組之行為固有未當,然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前開物品。是本院審酌起訴意旨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認被告2人被訴之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邱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