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32、53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強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部分,補充並更正為「王家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理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王家強顯與另一人共同為該次竊盜行為,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自應予補充更正。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與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
  被告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亦含多次竊盜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進入工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固供稱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變賣,且分別賣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等語。然被告雖稱該等物品均已經變賣,惟就變賣後所得之價額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之資料以佐,且卷內亦查無具體事證以資認定,已難遽信。況縱依被告所陳,其所獲得之價額(1萬元、2萬元)亦與所竊物品之市場價值(5萬元、10萬元)存有相當之差距,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作為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以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不詳尖銳工具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現尚存在或屬違禁物,倘予以沒收,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對預防犯罪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手銬1副,固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銅製電線20捲、銅製電纜線1條
共5萬元
2
銅線43捲
共1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72號
  被   告 王家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強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臣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持不詳尖銳工具1支將門鎖破壞並踹開大門侵入,徒手竊取該公司銅製電線20捲、銅製電纜線1條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得手後逃逸。嗣經「臣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負責人蕭玄保事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悉上情。
  ㈡王家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茄苳路口之「億邸大廈」施工地,穿越門鎖已遭破壞之大門,侵入並徒手竊取該工地施工用銅線43捲,價值共計10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億邸大廈」施工地機電負責人徐縉鴻事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玄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徐縉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進入工務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偷犯罪事實一、㈠之物品,辯稱只有誤入工務所找仇家,並破壞監視器及拿取TB線,沒有拿其他東西等語。
2
告訴人蕭玄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持不詳尖銳工具1支將門鎖破壞並踹開大門侵入,竊取銅製電線20捲、銅製電纜線1條等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被告照片截圖1份、被竊現場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持不詳尖銳工具1支將門鎖破壞並踹開大門侵入,竊取銅製電線20捲、銅製電纜線1條等物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即「億邸大廈」工地附近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縉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在上開「億邸大廈」工地,穿越門鎖已遭破壞之大門,侵入並徒手竊取該工地施工用銅線43捲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被告照片截圖1份、被竊現場畫面截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於「億邸大廈」施工地,穿越門鎖已遭破壞之大門,侵入並徒手竊取該工地施工用銅線43捲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員警持拘票拘捕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身體及旁邊自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竊得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銬,非被告所有且非犯罪所用之物,應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