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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曾為風閣有限公司(下稱風閣公司)之員工,A02曾為A04之主管。A04因與A02有勞資糾紛,於民國113年8月8日1時33分許,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前往風閣公司所有經營之「風閣時尚精品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旅館),未經櫃臺人員同意,進入本案旅館之櫃臺內,擅自開啟501號房員工休息室之鐵門按紐,欲尋找A02,然因櫃臺員工於A04前往501號房途中關閉鐵門,A04無法進入而離去。
二、案經A02、風閣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3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旅館,並進入櫃臺內以開啟告訴人A02所處之501號房員工休息室之鐵門,惟其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旅館之櫃臺是營業的開放空間,當時本案旅館也正在營業,一般人都可以進去,不會有人去過問,我跟櫃臺小姐也認識,所以她也沒有阻止我進入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非風閣公司之員工,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持球棒1支前往本案旅館,並進入櫃臺內,開啟A02所處之501號房員工休息室之鐵門,嗣因櫃臺員工於被告前往501號房途中關閉鐵門,致被告無法進入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審易字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32至33頁、第51至53頁),並有本案旅館之登記證、被告之員工名卡、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監視器照片、本案旅館之櫃臺及門口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7頁、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條文所稱「建築物」,係指有屋頂門壁而得遮蔽風雨之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或供人居住,或作特定用途,例如機關或公司辦公室、事務所、校舍、工廠、倉庫、醫院、電影院、圖書館、博物館、百貨公司、車站,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㈢本案旅館之櫃臺設置於車道進出口,定著於土地上,該建物四周有水泥門壁區隔內外空間,上有屋頂,得以遮風避雨,此有本案旅館之櫃臺及門口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且風閣公司經營本案旅館,於車道出入口設置櫃臺作為員工辦公室使用,以利進出本案旅館之住戶得透過櫃臺窗口直接與櫃臺員工聯繫、接洽,是該櫃臺自屬上開規定之「建築物」無疑。被告已非風閣公司員工,亦非經本案旅館之經營業者同意進出之人,自不得隨意進入本案旅館之櫃臺內,以免損及旅館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惟其竟無視於此,僅因與A02發生勞資糾紛,即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旅館之櫃臺,自屬侵入風閣公司之建築物。
 ㈣另被告進入本案旅館櫃臺之目的,意在要求A02與其聯繫、見面,以解決其等間勞資糾紛,且被告隨身攜帶球棒1支,可見其本意非善,依社會客觀標準觀察,被告進入本案旅館櫃臺,逕自開啟A02所在房號之鐵門,顯非法律、道義、習慣所應許可,有背於公序良俗,並已破壞風閣公司之經營管理及居住安寧,自不具正當性,而屬無故侵入無訛,亦即被告與A02或有勞資方面之糾紛,侵入本案旅館櫃臺尋人係其解決上開紛爭手段之一,但該「手段」既已侵害風閣公司之管理、支配權,同時侵害風閣公司私經濟生活之平穩性,自難認係正當之理由,被告侵入本案旅館櫃臺之行為,係屬無故侵入乙情,洵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旅館之櫃臺屬於營業之開放空間,任何人皆得隨意進入,且案發當時櫃臺人員並未阻攔進入等語。惟本案旅館之櫃臺有明顯可辨識之空間區隔,占有排他之外觀十分明確,目的在於不欲讓員工以外或得經營業者同意以外之人隨意入內,以維護居品安全及經營權利,已如上述。再觀諸上開本案旅館之櫃臺照片,該櫃臺作為員工辦公室,自會放置相關住戶資料、電話、收銀機、監視器設備等物品,甚至設置得自由開啟各住戶房間鐵門之中控設備,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易字卷第53頁)。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應知悉在未有員工同意之情況下,一般人不得隨意進入本案旅館之櫃臺,況櫃臺內設置得開啟各住戶房間鐵門之中控裝置,倘所有人均得自由進出櫃臺,如何保障入住本案旅館住戶之資料、財產及隱私安全。再衡諸交易習慣,未經訂房或取得旅宿業者之同意,即不得擅自使用旅館業者之中控設備,開啟本案旅館住戶之房間鐵門,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擔任風閣公司之員工長達6至7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主張本案旅館之櫃臺為公眾開放空間,所言顯屬無稽。
 ㈥又案發當時之櫃臺人員雖未積極阻止被告入內,惟被告稱:我在進入櫃臺時沒有和櫃臺人員說話,期間約5秒左右,且手上帶著一支球棒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被告進入並離開櫃臺僅約5秒左右,櫃臺員工是否有機會反應並做出實際阻攔行動,已有所疑義。再者,被告手持球棒入內,如何期待櫃臺員工上前為積極阻攔之行為,被告既未與櫃臺員工有任何實際溝通、表達或詢問之意,尚難僅因員工未表示或未有積極制止之行為,即認櫃臺員工同意被告入內。倘若被告確有獲得櫃臺員工或經營業者之同意或授權,櫃臺員工何須於被告離開櫃臺後,立刻關閉適才由被告開啟之501號房之鐵門,並緊鎖櫃臺之鐵門窗,益徵本案旅館之經營業者或員工確實不曾同意被告進入櫃臺,是被告辯稱有獲得員工同意等語,顯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堪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A02間有勞資糾紛,竟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本案旅館之櫃臺,開啟A02所在房號之鐵門,造成風閣公司之經營管理權及居住安寧受有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本案旅館櫃臺之時間長短、侵入態樣、對風閣公司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泡茶業務、月薪約4萬5,000元,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曾家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