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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智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AMAD ALFIAN MAARIF(印尼籍,中文名:莫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HAMAD ALFIAN MAARIF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OHAMAD ALFIAN MAARIF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偽造文書、幫助無權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提供於「陳柏凱」、「陳先生」使用。「陳柏凱」、「陳先生」取得本案門號後,偽造印有告訴人高鑫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高鑫公司)聲請之「三貸同堂THREE LOANS及圖」商標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及專員「陳柏凱」姓名之名片,假冒三代同堂員工招攬業務,足生損害於高鑫公司及「陳柏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10條第1項幫助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商標法第95條第1項幫助無權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告訴人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MOHAMAD ALFIAN MAARIF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凱斯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門號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截圖、商標審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無權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過本案門號,我只有一個門號是印尼仲介辦好之後,我從印尼帶過來的,我沒有在臺灣的電信公司辦過門號,申請書中之草寫像我的筆跡,但不是我簽的,正楷也不是我寫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們公司的名稱「三貸同堂有限公司」及「三貸同堂有限公司」的圖案遭對方冒用,對方還偽造名片假冒我們的員工,對方臉書名稱是「陳柏凱」,頭像是理債專家圖片,我有與對方「陳柏凱」聯絡,可以提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其他同夥「陳先生」的電話即本案門號,及另一名疑似同夥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8730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並提出名稱「陳柏凱」之臉書截圖及名片為佐(見偵卷第39頁),觀諸該截圖及名片全未載有本案門號或其他與被告有關之資訊,而卷內所附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請單,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於112年11月2日申辦,無法補強告訴代理人指訴「陳柏凱」之同夥曾以本案門號與其聯繫之事實,是就此事實僅有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自難遽認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確有偽造私文書、無權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犯行,遑論申辦或交付本案門號者構成幫助犯行。
 ㈡又本案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門號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均簽立被告英文姓名之草寫及正楷字樣,並附有被告之健保卡、居留證影本(見偵卷第99至103頁),惟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自111年4月間來臺迄至本案門號申辦日期112年11月2日僅約1年半期間,且依據其於本院及審理中應訊情形,均需藉由翻譯了解訊問之意及表達己意,其是否能理解申請書所載中文字義並自行簽名已有疑義,加以被告供稱:剛來臺灣時有去健康檢查,有把我的居留證給對方,是在桃園的醫院,當時是2022年5月來臺,隔離1個月後健康檢查,當時還沒有取得健保卡,第2次健康檢查是我來臺灣的第2年,那次就有拿到健保卡,如果沒錯,第2次健康檢查時有同時將健保卡及居留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智訴卷第76至78頁),可知被告因第2次健康檢查而交付健保卡及居留證之時間為112年間,與本案門號申請年份相符,則申請書所附健保卡、居留證是否為被告親自交付用以申辦本案門號,亦屬有疑。再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起始新增申辦門號作業規定,門市或經銷商對於首次申辦門號之用戶必須在申辦現場拍攝申請人或代辦人的照片並上傳,而本案門號申請日期在此規定之前,故未依規定對申請人或代辦人拍照留存影像資料,及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銷售店蓋章處」欄位蓋有「專案-婕登」之印文,代表本案門號為預付卡經銷商婕登有限公司承辦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3月17日法大字第115035371號書函、2026年4月27日法大字第115057148號書函(見本院智訴卷第49、55頁)存卷可查,是亦無從藉由申辦人於申辦時所留存照片確認本案門號確實係由被告申辦;況婕登有限公司從事經銷及推廣外籍移工門號業務,其負責人藉外籍移工辦理健康檢查而交付證件之機會,以其等名義辦理預付卡門號之行為,曾多次遭檢警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智訴卷第39至45、85至91頁)存卷可考,從而,綜合以上事證,本案既無從認定偽造私文書、無權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正犯犯行,亦無法排除被告遭他人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自難以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無權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幫助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