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智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
原 告 張宸菱
被 告 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宸菱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張宸菱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達比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宸菱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張宸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張宸菱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宸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為不利之判決,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述: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主張本件原告張宸菱於114年4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逾2年
請求權時效,且其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張宸菱於114年4月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張宸菱雖於111年9月曾寄發
律師函給各公司,但當時尚實際確認有無侵權行為,只是要求各公司請自行確認各家伴唱機之歌曲是否獲有授權,且該時亦無對被告販售之本案伴唱機是否確有侵權行為尚屬懷疑,自尚不能以律師函發函時作為認定為侵權行為短期時效起算時間,自應以其知有損害而向被告提起刑事
告訴書狀送達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日即112年6月28日開始起算,此有蓋有收文章戳之刑事
告訴狀在卷
足稽,是原告張宸菱於114年4月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逾前開請求權
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弘鈞為被告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張宸菱、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稱達比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5、7-13、17-21、23-28、33、34、37、38、45-48、54、60、66至135、137至190所示「一瞑思念」等157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且不得輸入載有匯集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竟未經專屬授權人張宸菱、達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日起,即基於
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以及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置之電腦程式並輸入、販賣載有前開程式之設備、器材犯意,自中國大陸廣東丹嘜仕音響電器有限公司購買輸入載有得以自雲端下載前揭音樂著作之程式、技術及使用教學之雲端伴唱機(以下稱本案伴唱機),並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日起,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以Danms丹嘜仕音響旗艦店之帳號刊登廣告對外販售,
利用本案伴唱機,供購買之消費者連結網路雲端曲庫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歌曲以供人連結網路雲端曲庫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歌曲供消費者點唱,而侵害達比公司及張宸菱之著作財產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分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達比公司100萬元、另應給付原告張宸菱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因其代表人林弘鈞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處被告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弘鈞
有期徒刑4月,另科處被告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
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
堪信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害其等著作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明確。查被告共計侵害原告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之音樂著作之數量為9首,而侵害原告張宸菱之音樂著作之數量共計148首
一節,已經本案刑事判決確認
無訛,依原告2人所提出之資料雖記載詞曲授權金1首50000元、視聽授權金1首200000元等節,有卷附
起訴書附表資料
可參,然本院認本件詞曲音樂著作授權金以1首20,000元
適當,而共計造成原告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180,000元之損害,另對原告張宸菱造成2,96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48×20,000=2,960,000元)。是原告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請求於1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張宸菱請求2,960,000元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張宸菱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宸菱2,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達比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達比公司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八、本判決原告張宸菱勝訴部分,原告張宸菱及被告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