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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交簡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L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乙節(見偵查卷第13頁),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係越南之外國人,惟其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5年6月11日,為合法居留,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3 (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3自民國114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31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與油管路1段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於警詢供述員警未給予漱口即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採證過程有瑕疵等語。經查,被告於114年8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而員警實施酒測時間為翌(31)日凌晨1時19分許,是認被告自飲酒結束後至實施酒測間,至少已達289分鐘以上,則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時間達15分鐘以上,故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