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OI(中文名:斐文亥)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OI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BUI VAN HOI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每公升0.50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29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
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兼衡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暨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技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⒈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國內犯罪,當然應
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係
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為
偉赫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外籍移工,現係合法在臺居留,許可效期
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居留效期
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且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
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