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文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
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不僅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張文馨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之和也串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完畢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文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
可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