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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交簡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又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與他人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等一切情狀(見114年度速偵字第461號卷第11頁、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被   告 王文瑞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瑞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親戚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511巷與五青路300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盧彥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對王文瑞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彥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