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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交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富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履行如附表所載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自身之安全,竟於行經道路施工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竟未充分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游火炎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告訴人與有過失),兼衡其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於告訴人過世後與其家屬游呂月珠、游光華、游博鈞、游淑惠以如附表所示內容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半數,告訴人家屬游淑惠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撤回刑事告訴狀,表明不追究之意(見偵字卷第7、19、93至96、135至137、139至141頁、桃交簡字卷第1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被告與告訴人家屬於偵訊時已調解成立(內容詳如附表),為使告訴人家屬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0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陳長富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家屬)游呂月珠、游光華、游博鈞、游淑惠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願匯入聲請人四人共同指定聲請人游淑惠之帳戶。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
 ㈠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
 ㈡剩餘金額15萬元,願自114年1月起,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二款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5號
  被   告 陳長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前,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游火炎(已於113年8月1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前沿外側車道為繞越前方道路施工區而左偏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火炎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右手挫傷伴隨血腫、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火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長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游火炎之女游淑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陳長富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游火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有該法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建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