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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44號
原      告  大文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思駿
送達代收人  翁文雄
被      告  張仲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凌晨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車頭嚴重毀損,因而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8,1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18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因該刑事被告所為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前揭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本案刑事),而郭信華駕駛原告所有本案車輛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損,然本案刑事並未認定被告就毀損部分負有刑責,且原告亦非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以本案車輛受損,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則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