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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艾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艾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騎乘途中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華崗遊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動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游艾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艾瑋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2)日深夜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體育大學教職員宿舍飲用啤酒3至4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深夜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某處,嗣於同日深夜0時至0時28分許間某時,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國立體育大學校區內之體大三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華崗遊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深夜0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艾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號)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