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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榮澤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8號之被告謝淑珍因涉該案過失傷害案件,經本件原告黃建智具狀對謝淑珍及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謝淑珍係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原告對謝淑珍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原告與謝淑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和解,爰就此部分不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