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原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強森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硬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詠婕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強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東奕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及就附表編號8所示硬鐵雖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硬鐵,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然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硬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又被告雖已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硬鐵變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然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諭知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硬鐵重量
變賣價格(新臺幣)
1
114年4月12日13時49分前某時
640公斤
4,672元
2
114年4月14日6時48分前某時
2,418公斤
1萬7,651元
3
114年4月25日16時22分前某時
1,700公斤
1萬2,070元
4
114年4月29日17時23分前某時
1,868公斤
1萬3,262元
5
114年5月2日7時10分前某時
3,490公斤
2萬4,430元
6
114年5月3日9時56分前某時
2,310公斤
1萬6,170元
7
114年5月5日15時43分前某時
860公斤
5,762元
8
114年5月8日15時41分前某時
1,810公斤
1萬2,30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40號
  被   告 林強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強森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內之東奕有限公司(下稱東奕公司)擔任怪手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竊取東奕公司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硬鐵,並裝載於東奕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上,將之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和家興業企業合作社(下稱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黃詠婕,共計獲取新臺幣(下同)9萬4,017元。東奕公司工程主任陳見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林強森則食髓知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13時57分許,在東奕公司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硬鐵,並裝載於本案貨車上,欲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銷贓換取現金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奕公司委請陳見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強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陳見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黃詠婕提供之進貨單各1份、現場刑案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0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查如附表所示之硬鐵,並非被告所管領之物,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持有為所有要件不符,亦難認硬鐵為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難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硬鐵重量(公斤)
變賣價格
(新臺幣)
1
114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
640
4,672元
2
114年4月14日6時48分許
2418
1萬7,651元
3
114年4月25日16時22分許
1700
1萬2,070元
4
114年4月29日17時23分許
1868
1萬3,262元
5
114年5月2日7時10分許
3490
2萬4,430元
6
114年5月3日9時56分許
2310
1萬6,170元
7
114年5月5日15時43分許
860
5,762元
8
114年5月8日15時41分許
1810
1萬2,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