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紓昀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紓昀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鈺庫支付損害賠償。
未
扣案偽造之「鈺豐空調冷凍工程有限公司桃園縣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以本案行為而為,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緩刑:
上開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鈺豐公司負責人林鈺庫調解成立,承諾賠償,
堪認有悛悔之舉,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鈺庫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偽造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本案犯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鈺豐空調冷凍工程有限公司桃園縣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被告偽造之「鈺豐空調冷凍工程有限公司桃園縣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新臺幣5萬元,業已返還余俐穎,自毋庸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呂紓昀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紓昀明知其並未取得鈺豐空調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之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敬業鎖匙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偽刻鈺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下稱本案印章)。其後呂紓昀即向與其接洽購屋之客戶余俐穎佯稱:伊有認識的冷氣廠商,有比較優惠,但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訂金云云,致余俐穎
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支付共計5萬元款項予呂紓昀,呂紓昀則於113年9月1日將偽造之本案印章蓋印在記載訂金5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下稱本案收據),復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付予余俐穎而行使之,以代表鈺豐公司已收取上開5萬元款項之意旨,此足生損害於余俐穎及鈺豐公司。
嗣余俐穎察覺本案收據有異,遂電詢鈺豐公司,而鈺豐公司知悉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遭人偽造後,
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上情。
二、案經鈺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紓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四)本案收據1紙、鈺豐公司正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個、被告提供之轉帳擷圖及悔過書各1份。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印章後,復持以偽造本案收據後行使,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詐取5萬元之
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余俐穎,此業經被害人余俐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