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昱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38分」應更正為「10時31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莊子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入他人公司倉儲,破壞告訴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建築物之管理,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77號
被 告 莊子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昱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3樓(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倉儲並無門禁管制,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由大門進入上開公司倉儲內。
嗣因該公司副主任劉興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子昱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興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錄影像翻攝照片2張在卷
可稽,
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乙節。
按刑法上之
未遂犯,必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
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
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
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所發現時係位於上址之樓梯口,未見被告有何物色財物之行為,此有上開監錄影像翻攝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未著手搜取財物,自難遽以竊盜未遂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