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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昱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38分」應更正為「10時31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子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入他人公司倉儲,破壞告訴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建築物之管理,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77號
  被   告 莊子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昱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A棟3樓(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倉儲並無門禁管制,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由大門進入上開公司倉儲內。嗣因該公司副主任劉興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興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錄影像翻攝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乙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所發現時係位於上址之樓梯口,未見被告有何物色財物之行為,此有上開監錄影像翻攝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未著手搜取財物,自難遽以竊盜未遂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