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陽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犯罪事實:
林秋陽前於民國110年3月9日,因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與文中一路交叉口)建案聘僱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NGUYEN DINH HUY(中文姓名:阮廷輝),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2月15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34689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1年12月16日合法
送達後確定在案。
詎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仍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13年10月24日某時,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
聘僱他人所聘僱之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GIANG(中文名:阮文江)至瑞鴻營造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工地,從事泥作砌磚牆之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8分許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林秋陽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三、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其行為時係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助長外國人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雇外國人之人數及
期間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63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1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陽前於民國110年3月9日,因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與文中一路交叉口)建案聘僱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NGUYEN DINH HUY(中文姓名:阮廷輝),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2月15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34689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後確定在案。詎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仍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13年10月24日,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逃逸移工NGUYEN VAN GIANG(中文名:阮文江)至瑞鴻營造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工地,從事泥作砌磚牆之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8分許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秋陽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NGUYEN VAN GIANG於警詢證述、證人即瑞鴻營造有限公司
斯時工地主任許洧璋於警詢時、證人即瑞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彥鋼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藍領外國人雇主違法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15日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346891號裁處書、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