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威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程上之糾紛而與告訴人有所衝突及誤會,遂不經查證即以犯罪事實欄之文字指摘告訴人行為不端,使不特定人能閱覽其發表之言論內容,言論散布範圍亦非甚小,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告訴人自陳其即因此而失去工作,被告行為實屬不該,且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痛苦,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雖表示有意願調解,卻於調解期日缺席,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填補,難認犯罪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學歷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
  被   告 彭成威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威係明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勇公司)之工班,因故對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之現場主任楊景文心生不滿,明知楊景文並無向永青公司虛報數量後,繼而向明勇公司收取回扣乙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成員217人之「南亞5A平行包」群組內,發表「台塑集團廉公署 貴公司永青營造公司業務交由下包明勇公司由廖總負責洗錢現場主任景文與明勇公司的廖總勾結深入調查作假帳超報數量及超報補工與廖總勾結每次申請款項時景文都會拿5-10萬元回扣請貴公司深入了解,由廖某多報數量及補工人數,其金額轉向景文主任」等不實言論,以此方式貶損楊景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以生損害於楊景文。
二、案經楊景文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成威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彭成威坦承發文時有喝酒,才會胡言亂語,事後有跟告訴人楊景文道歉,且發文後就退出群組;未經查證,即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前揭內容等事實。
2
告訴人楊景文於偵訊時之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前揭內容。
2.被告發文群組係工作群組,成員有217人。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南亞5A平行包」群組內,發表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