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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8時29分許及同年月9日晚間8時3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8時29分許及同年月9日晚間8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廷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主張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然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次竊盜時間,間隔1天,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難認其主觀上出於1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且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51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之前科素行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罪刑相當。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餅乾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35號
  被   告 張廷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晚間8時29分許及同年月9日晚間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八德大義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吳正啓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餅乾各1包(價值共新臺幣118元),得手後即至店內座位區供己食用。吳正啓發現商品短少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正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廷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餅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店內裝熱水泡泡麵,看到喜歡的餅乾,想說先一起拿至座位區再將餅乾拿去付款,我坐下來就忘記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正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FamilyMart載具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復觀諸監視器照片,均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2次均手持裝好熱水之泡麵1碗,途經零食貨架區,即拿取1包餅乾至座位區立即開啟食用等情,衡情,被告手上拿取之物品非多,且拿取該等商品後,並未再忙於其他情事即食用,殊難想像其有連續忘記結帳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恐無可採信,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