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81號、第2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犯
竊盜罪,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
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榮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圖謀自己一時方便,竟率爾竊取被害人NGUYENHUUVIET所有之車牌1面及告訴人方偉勳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5481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方偉勳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25481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81號
114年度偵字第25543號
被 告 林家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4年2月16日晚間,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NGUYENHUUVIET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徒手竊取該車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將該車牌懸掛上其所騎乘之車輛。㈡114年2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方偉勳停放於上址門外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方偉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榮於偵查中經
傳喚未到庭。惟
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NGUYENHUUVIET及告訴人方偉勳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照片、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刑案現場照片、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證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上開車牌,業經發還被害人NGUYENHUUVIET外,另電動自行車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