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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簡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尚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尚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竟持木工安全鎖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徐定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木工安全鎖毆打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未扣案之木工安全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31號
  被   告 翁尚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尚賢(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大樓會議室202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工安全鎖,徒手毆打在會議室之徐定郁,致使徐定郁受有右手第2到4指挫瘀傷、左手第2指擦傷、頭部外傷、左眉及鼻樑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定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尚賢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徐定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