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銘犯竊盜未遂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地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
僅為供己代步即
行竊他人腳踏車,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非是,且其
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或缺乏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念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行尚未得手,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4號
被 告 張原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子鈞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車輛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500元),
旋即遭林子鈞發現始未得逞。
嗣經林子鈞報警究辦,為警當場
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原銘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子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