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諮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
竊盜罪,處
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在公共停車場徒手翻找告訴人呂乙玲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中之物品,竊得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駕照、提款卡、健保卡等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1萬7,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其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然達致,如再予宣告沒收,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3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見呂乙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轉動鑰匙打開車廂,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1萬7,000元、駕照、中國信託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嗣呂乙玲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乙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呂乙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