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澄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味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4係貨運物流業者『Lalamove』之外送員」部分,應補充更正為「A04係貨運物流業者『Lalamove』之外送員,負責外送餐點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侵占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㈠核被告A0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惟本案被告係執行外送餐點業務之人,所侵占者亦係執行業務所持有之財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並以函文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35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⒈
被告利用外送餐點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惟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滷味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35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貨運物流業者「Lalamove」之外送員,緣A03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晚間某時許,委託A04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西門町萬國滷味,拿取滷味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96元,含外送費用456元)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詎A04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1月31日2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將上開滷味拍照傳送予A03後,竟未將之交與A03,而逕自將上開滷味攜離現場,
予以侵占入己。
嗣A03察覺有異,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價值996元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