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鴻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鴻犯偽造
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桃園市政府機動車輛噪音檢驗通知單收受者簽章欄及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通知書車主/駕駛員欄偽造之「劉冠廷」署押共肆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及刪除第27、28行
所載「再交還予不知情之稽查人員收執而行使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之「受測者」等欄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實難認被告有表示收到該測定值之意思,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嘉鴻分別在桃園市政府機動車輛噪音檢驗通知單上收受者簽章欄及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上車主/駕駛員欄上偽簽「劉冠廷」署押,前者於該欄內簽名,即已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自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者僅係表明受測定之該車車主或駕駛員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尚難認被告有表示收到該測定值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則此部分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向行政機關人員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
被告分別於同日2次偽造偽簽「劉冠廷」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刑責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及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宜。準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不同日所犯2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為
通緝犯之身分,而冒用
告訴人劉冠廷名義而偽造私文書及署押,已嚴重侵害
主管機關對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
告訴人遭受行政裁罰,所為實不足取。
參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署押共4枚,
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復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桃園市政府機動車輛噪音檢驗通知單既咸經其行使而交由行政機關收執,即非屬其所有,自毋庸
宣告沒收。然該文書及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上之「劉冠廷」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被 告 張嘉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鴻前因工作而認識劉冠廷後,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劉冠廷之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年籍資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執行原地噪音檢測結果,違反噪音管制法,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開立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測定結果表時,向在場處理之稽查人員告知劉冠廷之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供稽查人員查辦,並在
上揭通知書上之「收受者簽章」欄位及上揭測定結果表上之「車主/駕駛員」欄位,偽簽「劉冠廷」之署名,用以表示違反行政法令之受裁罰人係劉冠廷而偽造私文書後,再交還予不知情之稽查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後續並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劉冠廷之權益;㈡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東門國小前,因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執行原地噪音檢測結果,違反噪音管制法,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開立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測定結果表時,向在場處理之稽查人員告知劉冠廷之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供稽查人員查辦,並在上揭通知書上之「收受者簽章」欄位及上揭測定結果表上之「車主/駕駛員」欄位,偽簽「劉冠廷」之署名,用以表示違反行政法令之受裁罰人係劉冠廷而偽造私文書後,再交還予不知情之稽查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後續並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開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劉冠廷之權益。
嗣劉冠廷收受上揭裁處書,發現遭他人冒用身分資料,即報警偵辦,
復於112年9月24日凌晨1時52分許,警方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攔查騎乘上開機車之張嘉鴻,張嘉鴻欲再冒用劉冠廷身分規避
查緝時,遭警方識破,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嘉鴻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冠廷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測定結果表、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及環保稽查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在上揭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測定結果表上偽簽之「劉冠廷」署名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