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倫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酷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酷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㈠核被告李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參以被告本案係
初為竊盜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
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酷澎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速偵字卷第41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李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7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酷彭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倉儲物流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儲物架上之20W全功能快充版口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070元,已發還),得手後放進其左側口袋,
嗣經該公司員工當場發現李宇倫竊取上開物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酷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宇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劉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