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晟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
所載「114年9月25日10時許」更正為「114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連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與告訴人鄭心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乙節,
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2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晟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賣場內貨架上,由該賣場員工鄭心寧所管領之CALVINKLEINJEAN品牌牛仔褲1件、ADIDAS品牌男運動休閒鞋1雙、TIMBERLAND品牌男長袖上衣1件、ADIDAS品牌男長褲1件、LEVI'S品牌男長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4,625元),得手後
旋遭員工鄭心寧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心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連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心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商品價目表各1份、現場及商品翻拍照片7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CALVINKLEINJEAN品牌牛仔褲1件、ADIDAS品牌男運動休閒鞋1雙、TIMBERLAND品牌男長袖上衣1件、ADIDAS品牌男長褲1件、LEVI'S男長褲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
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