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宸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宸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陳雄」及「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刻「陳雄」及「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產生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竟未取得「陳雄」及「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同意,偽造「陳雄」及「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並盜蓋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與他人簽訂契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雄」、「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偽造之
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
偽造他人之
印文及署押,雖為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
偽造之
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偽造「陳雄」及「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復冒用陳雄及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蓋用印文,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98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宸明知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及其代表人陳雄,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承攬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第三人盜刻「陳雄」之印章及「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復冒用陳雄及鼎雄公司之名義,於112年8月20日,在業主為戚婕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後,再將上開合約書交付予戚婕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陳雄、戚婕如及鼎雄公司。
嗣因戚婕如
另案向鼎雄公司及陳雄提起民事訴訟,陳雄收受民事
起訴狀繕本後,始查悉上情而訴警處理。
二、案經鼎雄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佳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鼎雄公司之代表人陳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雄」之印章,並在上開合約書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合約書上偽造之「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3枚、「陳雄」印文2枚及偽刻之「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雄」印章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