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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陳雄」及「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刻「陳雄」及「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產生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竟未取得「陳雄」及「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同意,偽造「陳雄」及「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並盜蓋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與他人簽訂契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雄」、「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陳雄」及「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復冒用陳雄及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在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蓋用印文,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98號
  被   告 李佳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宸明知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雄公司)及其代表人陳雄,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承攬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第三人盜刻「陳雄」之印章及「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復冒用陳雄及鼎雄公司之名義,於112年8月20日,在業主為戚婕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後,再將上開合約書交付予戚婕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陳雄、戚婕如及鼎雄公司。因戚婕如另案向鼎雄公司及陳雄提起民事訴訟,陳雄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查悉上情而訴警處理。
二、案經鼎雄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鼎雄公司之代表人陳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雄」之印章,並在上開合約書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合約書上偽造之「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3枚、「陳雄」印文2枚及偽刻之「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雄」印章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