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如棻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如棻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羽絨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蕭如棻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撿拾被害人鍾玫君所有之羽絨背心1件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想要把羽絨背心交給巡邏員警才把它放入手提袋內,當時我一直在看要交給誰,後來因為我趕著搭車就將羽絨背心隨意交給路人處理等語。惟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0時40分20秒許坐下後,即於同日10時48分40秒許,將被害人之羽絨背心拿起並放入其提袋內,隨後於同日10時49分16秒許,將其提袋改放置座位旁之地面上,接著於同日11時2分32秒許,拿起提袋起身離去,且於被告將上開羽絨背心放入提袋至其起身離開之期間,被告均係坐在座椅上等情(見調院偵字卷第77至80頁),可見被告發現被害人之羽絨背心後,隨即將之放入所有之提袋內,且自被告拾得上開羽絨背心至其起身搭車間,相隔約13分鐘之久。佐以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資料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使用之悠遊卡係於113年11月24日11時12分許始有扣款搭乘桃園客運之紀錄(見偵字卷第33頁),益徵自被告拾得上開羽絨背心至其搭車離開間,仍有極為充裕之20多分鐘可將上開羽絨背心交至失物招領處或交與站務人員,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等客運,約還有10至20分鐘的時間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相符,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將之放入其提袋內,顯見被告於撿拾上開羽絨背心時,主觀上有據為己有,而無返還與被害人之真意,始會於撿拾後,立即將之放入他人無法輕易開啟、查看之提袋內並攜帶離開,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本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撿拾上開羽絨背心,至為明確,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被害人所有之羽絨背心據為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前有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之素行,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羽絨背心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