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以下項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委任狀1紙(偵卷第25頁)
㈢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51頁)。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參以被告所竊取之商品金額、數量,以及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和平,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又考量被告目前尚有數起竊盜案件於地檢署
偵查之紀錄等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足見其素行
難謂良好,無法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認定。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長期罹患身心疾病(偵卷第7至11頁,基於
個人資料及隱私之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述),以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
告訴代理人等情,有
贓物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偵卷第37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6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62號
被 告 A03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J-MART佳瑪南崁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TRUU緊緻胜肽美體精華、TRUU一夜透亮活膚精露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3,760元,已發還),得手後在廁所內將包裝拆除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副組長軒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有限公司委由謝佩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謝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