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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5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080、4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進豪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自承於竊取電瓶時看到有監視器,因而毀損監視器鏡頭,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49080卷第8頁),核其目的應係為避免檢警事後查緝所為,被告毀損、竊盜犯行間,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相同之時、地實施,此間具方法、結果關係,應認其行為間局部重疊,而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又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且犯罪手段、情節相似,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惟現已分別發還被害人IBRAHIM ALI ABDALLAH BENAWWAD、告訴人李承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49150卷第39頁,偵49080卷第4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49080卷第8、79至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49080卷第8、8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池
1個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已發還。
2
三星智慧型手機
1支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竊取,已發還。
3
電瓶
1個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竊取,未扣案。
4
監視器螢幕
1台
5
現金新臺幣695元
--
6
扁頭螺絲起子
1支
未扣案。
7
小鎚子
1支
已扣案,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9080卷第85頁)。
8
球棒
1支
9
鐵橇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80號
                  114年度偵字第49150號
  被   告 秦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扁頭螺絲起子(未扣案),將IBRAHIM ALI ABDALLAH BENAWWAD(中文姓名:愛華德阿里,約旦籍)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池1個(已發還)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車離去。IBRAHIM ALI ABDALLAH BENAWWAD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基於毀損、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3日凌晨3時25分,在李承翰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綠大地企業有限公司之廠區內,持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拆下而竊取之,並以徒手及持現場拾取之球棒敲擊方式,破壞監視器鏡頭2個,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破壞鐵皮屋門鎖,進入鐵皮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95元、三星手機1支及監視器螢幕1台,得手後即離去。嗣李承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IBRAHIM ALI ABDALLAH BENAWWAD、告訴人李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5張、被害人手機錄影擷取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114年度偵字第4915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4張(114年度偵字第49080號)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行竊時毀損監視器鏡頭之行為,為其避免檢警事後追緝所為,2個行為時間、地點接近,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故毀損部分應與竊盜部分論為刑法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1故意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電瓶1個、現金695元、監視器螢幕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橇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