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菁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菁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6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菁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9分至同年10月2日下午4時3分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某處,拾獲蒲育謙遺失而掉落在該處之icash卡(餘額新臺幣【下同】574元)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卡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㈠被告曹菁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icash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卡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icash消費紀錄、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資料表、照片17張(含icash卡號、外觀、交易明細等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雖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
犯行,辯稱:我是在我的機車旁撿到這張卡片,我以為是我從袋子中掉出來的,因當時天黑故未注意到該卡片的樣式,我一直都不知道我拿到別人的卡片云云。惟
觀諸被告拾得上開卡片後持以消費之紀錄多達16筆,時間橫跨近20日,消費地點多為大眾交通運輸站點,可見被告已數度將卡片取出使用,參以該卡片外觀鮮豔且印有知名廠牌商標,殊難想像其未能察覺卡片非其所有,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主觀上確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 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之icash卡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數度持卡感應付款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侵占財物價值及持卡消費之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
被告侵占本案icash卡後,以該卡感應消費共計502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宣告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卡片業經告訴人具領,當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