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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國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國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甘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國政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僅因與告訴人李欣如發生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鈍傷合併腦震盪、右唇擦傷、胸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1號
  被   告 甘國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國政與李欣如(所涉傷害、誣告等罪嫌,另為起訴處分)為同事,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3樓之軒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細故發生口角,甘國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欣如,致使李欣如受有頭部多處鈍傷合併腦震盪、右唇擦傷、胸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欣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國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李欣如、在場同事即證人徐惠玲、呂昭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