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忠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籠車7台」應更正為「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籠車8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林明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曾因多次因竊盜、
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
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0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籠車合計15台,為其
犯罪所得,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告訴代理人曾文谷、楊裔堃,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81號卷第57頁、59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林明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本案處所),徒手竊取佶傳網運統籌有限公司所有之籠車7台,得手後
旋即駕駛本案貨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29日凌晨5時21分許,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處所,徒手竊取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籠車7台,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貨車離去。
二、案經佶傳網運統籌有限公司、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曾文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裔堃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籠車共15台,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曾文谷、楊裔堃乙情,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