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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簡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236號號」更正為「第5236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見偵字卷第39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黃耕達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1輛,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廖德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⑴⑵⑶所示案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麗格股份有限公司前,見黃耕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本案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駛離現場。嗣經黃耕達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區與成功路口,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遭竊之本案機車1臺(業經合法發還)。
二、案經黃耕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耕達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2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