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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64號、第5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街00號前,見黃俊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粉紅色零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二、於113年9月11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蔡維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5760元。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尚未確定,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粉紅色零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2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15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蔡維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60元,得手後離開。
 ㈡於113年8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街00號前,見黃俊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粉紅色零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蔡維倫、黃俊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維倫、黃俊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取告訴人蔡維倫所有現金2,240元。惟查,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尚難判斷被告自上開置物箱竊取之現金數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起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