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啟傑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啟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郝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未與
告訴人吳東儒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件侵占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LG GRAM),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郝啟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啟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力揚停車場永福站」繳費亭內,見吳東儒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LG GRAM,價值新臺幣3萬8,000元)遺忘在上開繳費亭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筆記型電腦取走後侵占入己,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嗣吳東儒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郝啟傑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鼎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人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