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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桃簡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啟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啟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郝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吳東儒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侵占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LG GRAM),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郝啟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啟傑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力揚停車場永福站」繳費亭內,見吳東儒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LG GRAM,價值新臺幣3萬8,000元)遺忘在上開繳費亭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筆記型電腦取走後侵占入己,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吳東儒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啟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鼎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人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