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玉萍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鄧玉萍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決意,於113年10月7日12時21分起至同日12時46分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手機掛飾、耳環等飾品共計17件,侵害同一被害人法洛奇拉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提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衝、控制力不佳……」(見偵卷第21頁),而其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我沒事做,臨時起意拿了飾品等物,因為有2天沒有吃藥,精神受到影響,也沒有睡著等語(見偵卷第76頁),且被告於竊取時,尚有挑選、左右張望之舉,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罪所得業已發還
告訴人
楊意昕,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
暨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病(
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手機掛飾、耳環等飾品共計17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46458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980元】、5132耳環1對(價值790元)未據
扣案外,其餘扣案之手機掛飾、耳環等飾品共計15件,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3至44頁)在卷
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
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又
被告業與被害人以26,02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鄧玉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止,在法洛奇拉有限公司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1樓設立之「kila kila」專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400元之手機掛飾、耳環等共17件,得手後
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楊意昕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15件耳環及手機吊飾(詳如
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案經楊意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鄧玉萍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楊意昕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歸還15件飾品,並與法洛奇拉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2萬6,020元損失,有和解書
可參,則被告賠償金額已逾竊取物品總值,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另請審酌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賠償達成和解
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