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尚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虹公司)代表人,其明知尚虹公司係以如附件附表一品項編號1至6「原單價」、「原總價」欄所示之金額向瑞士商HBP Milestone S.A.公司(下稱HBP公司)購買雪茄1批,竟為使尚虹公司減少該批貨品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菸酒稅、健康福利捐等稅捐,
意圖為尚虹公司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將HBP公司開立、記載如附件附表一品項編號1至6「原單價」、「原總價」欄所示金額之商業發票(發票號碼:CPO-CG-000000-00,下稱甲發票)
予以變更為如附件附表一品項編號1至6「變造後單價」、「變造後總價」欄所示金額之商業發票(下稱乙發票),並將乙發票交與不知情之世鑫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員工,委由該員工據以製作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3/662/00411號)後,並於113年7月19日連同乙發票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貨物而行使之。
嗣因臺北關承辦人員認報關金額明顯偏低,遂委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進行查價,基隆關即於113年9月26日要求A03說明,A03為飾前非,仍接續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1時1分至同年月27日10時39分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將乙發票增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品項而變造商業發票(下稱丙發票),使丙發票金額與匯款水單金額相符,
復於113年9月27日10時39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將丙發票寄予基隆關而行使之,企圖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短納金額」欄所示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菸酒稅、健康福利捐等稅捐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27,114元(即如附表編號6「逃漏金額」欄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59,802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幸因基隆關
函請駐瑞士代表處經濟組代向HBP公司查證其存檔之甲發票後發覺有異,因而未遂,足生損害於HBP公司及臺北關對於進口報關文件及稅費稽徵之正確性。
二、本案認定被告A03之
證據及附表,除如附件證據欄一、第2行「
北普竹一字」更正為「
北普竹字」、第6行「
核估價格表」更正為「基隆關
核估價格表」,並增列臺北關114年7月10日北普竹字第1141042626號函
暨稅差計算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財政部賦稅署114年11月3日臺稅稽徵字第1140465721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臺北關115年2月10日北普竹字第1151007319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尚虹公司)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80頁),及如附件附表一「偽造後單價」、「偽造後總價」更正為「變造後單價」、「變造後總價」、如附件附表二「偽造總價」更正為「變造總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210條
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
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變造」則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若有所變更者,即應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將甲發票上如附件附表一「原單價」、「原總價」欄所示金額以不詳方式塗改成如附件附表一「變造後單價」、「變造後總價」欄所示金額之乙發票,隨後再將乙發票增加如附件附表二所示項目之丙發票,而未變更甲發票之本質,即屬變造而非偽造。又按以製作不實文書作為漏稅之方法時,因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方法逃漏所得稅本身即含有偽造文書進而詐欺之性質,稅捐稽徵法既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不另成立刑法上有關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稅捐稽徵法如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固應優先適用,惟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
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符合上開要件、是否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其論斷
乃屬法院之審判職權,並不受課稅機關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繳納相當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因事後調查結果核算,原繳納保證金不足抵繳應納稅費,故通知加押足額保證金,現因仍在審理中,尚未以保證金抵繳稅費等語,且依稅費資料查詢記載,已繳納稅費金為159,802元,與如附表編號6「甲發票應納金額」欄記載之金額相同,有臺北關115年2月10日北普竹字第1151007319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在卷
可佐,是尚虹公司事實上未獲有如附表編號6「短納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難認本案已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是本案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逕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然此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僅屬行為態樣不同,為單純一罪關係,屬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相關法條供當事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予審究,且所適用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公訴意旨漏未就本案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而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0頁、第7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接續以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方式變造乙、丙發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鑫公司辦理報關業務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為間接
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實行,惟因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本案係被告所犯輕罪即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有此減輕事由,是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減少尚虹公司進口稅費之支出而接續變造乙、丙發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雪茄買賣、未婚、需扶養姪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被告於臺北關察覺有異而調查時,仍接續變造丙發票,試圖掩飾其犯行以詐取如附表編號6「逃漏金額」欄所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觀諸其整體犯罪情節及罪質,實難認其行為僅屬輕微,而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經查,被告變造之乙、丙發票均經被告接續交付與臺北關、基隆關,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93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尚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虹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尚虹投資公司係以美元17197.96元之代價,向瑞士之HBP Milestone S.A公司(下稱瑞士商HBP公司)購買雪茄1批,竟先後㈠為減少該批貨品進入我國海關時核課之關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設備,仿瑞士商HBP公司於113年5月13日開立之發票號碼「CPO-CG-000000-00」商業發票(下稱甲發票)內容,偽造成如附表一所載品項對應單價及總價之商業發票(下稱乙發票),並於辦理進口申報前,將乙發票交由不知情之世鑫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承辦人員據以製作報單號碼CW/13/662/00411號進口報單,復於113年7月19日,連同乙發票持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而行使之;㈡嗣因臺北關承辦人員發覺報單金額與乙發票所示交易金額不符,於113年9月26日,要求A03說明,A03為飾前非,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27)日10時39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設備,以乙發票內容為底本而增列如附表二所載品項及總價,以偽造與報單金額相符之商業發票(下稱丙發票),復於113年9月27日10時39分許,以電郵回復上情,並將丙發票遞送臺北關而行使之,以此等不正方法企獲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逃漏進口稅費新臺幣15萬9,802元,足生損害於瑞士商HBP公司及臺北關對於關稅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12月23日北普竹一字第113108512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被告以尚虹投資公司名義出具之「雪茄瑕疵說明」及「重量差異說明」、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甲發票影本、乙發票影本、丙發票影本、臺北關竹圍分關業務一課送查價單、核估價格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1月29日基機字第1131036753號函暨所附駐瑞士代表處經濟組113年8月21日臺瑞字第1130000102號函、113年8月22日臺瑞字第1130000103號函、113年10月8日臺瑞字第1130000125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8月23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27093號函所附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被告於113年9月27日10時39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臺北關114年1月15日北普竹字第1141003632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世鑫公司承辦人員遂行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發票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美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