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一點一七九公克、零點八四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指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3日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0、1951、1952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1日23時2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大湖一路口拒檢盤查,而於113年8月31日23時30分許,為警方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與南崁交流道路口
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8公克、0.85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DJ000-0000)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