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宇辰
被 告 謝易余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61號),先後於本院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本院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宇辰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謝易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前段部分(即律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律鼎公司〉未實際進貨,仍取得附件之附表1、附表3、附表5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充當律鼎公司之進項憑證部分),均刪除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之文字,並於此部犯罪事實後,均增列「以此 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之文字。 ㈡證據: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⒈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此2條規定修正後之內容,與修正前之內容相較,均將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且皆將併科罰金部分從「選科」修正為「應併科」,又均將最低度刑從罰金刑提高為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至於同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2人為實際應負責之人),尚不生影響,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 ⒉就被告2人於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後段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更無進而贅論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修正、比較與適用之問題。 ⒊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行為人明知實際未進貨,仍以甲公司負責人身分,取得他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扣抵甲公司之銷項稅額,應係犯逃漏稅捐罪,而無涉商業會計法之罪;行為人以甲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甲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給他公司,以充作他公司之銷項稅額,應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並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從而: ⑴核被告徐宇辰所為,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前段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㈠後段,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係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⑵核被告謝易余所為,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㈢前段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㈢後段,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⑶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因依卷內事證判斷,被告2人應係各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從事上開行為,是上開公訴意旨尚可贊同而據以認定如前。 二、 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令規定,先後、接續以上開方法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又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俱影響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與徵收稅賦之公平性,實屬不該。被告謝易余於 偵查中、本院均坦承 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告徐宇辰雖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分別牽涉之發票數額、時間及逃漏稅捐之金額, 暨被告2人之不佳品行(均有 相類前科,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參酌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被告2人目前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案件僅有本案,可認本案尚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爰於考量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分別定刑如主文所示,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2人上開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後者雖因競合規定而不另論處,但仍屬犯罪之一部),均侵害稅捐國庫 法益,使律鼎公司、其他公司獲有扣除稅捐之利益,性質上固可認屬 犯罪所得之一種,然此等利益應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法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就此有獲得任何利益,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不應對於被告2人諭知沒收。至於對受有上開利益之上開公司如何追償、處罰,可由稅捐 主管機關透過行政程序處理,並無必要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兼以避免發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8規定及必須徒勞進行諸多無實益程序(如對早已他遷不明甚或解散之公司為合法通知、確認各該統一發票實際流向)、將來執行更屬困難而過度耗費寶貴司法資源、可預見最終收效甚微而不符比例原則又於刑法上不具重要性之結果,況檢察官亦未為沒收宣告之 聲請。 ㈡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他人收執,顯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皆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4261號 被 告 徐宇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易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茲就徐宇辰、謝易余犯罪事實敘述如下: ㈠徐宇辰邀約陳俊億(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61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06年5月至6月間擔任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2「律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俊億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徐宇辰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於附表1所示統一發票期別之 期間,律鼎公司未實際向附表1所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仍取得附表1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17張、充當律鼎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24,566,190元,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228,310元,又明知於附表2所示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律鼎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2所示營業人,仍先後填製律鼎公司如附表2所示統一發票共33紙、總計銷售額24,718,390元,並交付予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2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235,922元,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謝易余邀約張智魁(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61號提起公訴),自106年7月至107年2月擔任律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智魁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謝易余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於附表3所示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律鼎公司未實際向附表3所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仍取得附表3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141張、充當律鼎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銷售額95,809,119元,虛增律鼎公司營業成本,並充當律鼎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供律鼎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4,790,463元,逃漏營業稅13,515元;明知並無向附表4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仍先後填製律鼎公司附表4所示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1,587,161元,並交付予如附表4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4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3,079,3687元,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謝易余邀約張智魁自107年4月至8月間擔任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之登記負責人,張智魁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謝易余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於附表5所示各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律鼎公司未實際向附表5所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仍取得附表5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96張、充當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之進項憑證,總計銷售額132,527,546元,並充當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進項憑證使用,供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6,626,385元,明知並無向附表6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仍先後填製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附表6所示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31,437,914元,並交付予如附表6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6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6,571,907元,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106年5月至6月間邀約陳俊億擔任律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3紙 | 證明被告2人有領用律鼎公司、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統一發票之事實。 | |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75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 證明附表1若升企業有限公司,向上游營業人取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若升企業有限公司即無實際進貨可供銷售之可言,且若升有限公司填製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供下游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 足證律鼎公司取得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若升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則律鼎公司即無貨物可供銷售予附表2所示營業人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4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 證明附表3編號1之欣東信實業有限公司與律鼎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律鼎公司取得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欣東信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則律鼎公司即無貨物可供銷售予附表4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51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803、182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 證明附表3編號2之千力實業有限公司與律鼎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律鼎公司取得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千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則律鼎公司即無貨物可供銷售予附表4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06號起訴書1份 | 證明附表5編號1之維泓國際有限公司,與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無實際交易事實,律鼎公司新竹營業取得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維泓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則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即無貨物可供銷售予附表6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0442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 證明附表5編號2之澤瑄貿易有限公司,與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取得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澤瑄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則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即無貨物可供銷售予附表6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402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 證明附表5編號3之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取得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應非基於真實交易,則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即無貨物可供銷售予附表6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4227號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10189號函所附之所附調查帳證資料、律鼎公司、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106、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12226號函所附資料附表4編號4之天締國際有限公司金流查證資料各1份 | 1.證明律鼎公司公司並未向如附表1、3、5所示營業人進貨,卻自如附表1、3、5所示營業人取得附表1、3、5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律鼎公司、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營業成本,並充當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進項憑證使用,供律鼎公司、律鼎公司新竹營業所申報扣抵如附表1、3及5所涉銷項稅額之事實。 2.證明律鼎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2、4及6所示營業人,卻虛偽開立如附表2、4及6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復經附表二2、4及6所示之營業人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附表2、4及6所示營業稅額之事實。 |
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宇辰、謝易余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併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徐宇辰、謝易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徐宇辰、謝易余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 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徐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謝易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幫助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徐宇辰、謝易余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徐宇辰、謝易余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徐宇辰、謝易余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4 附表5 附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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